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714,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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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北交簡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6日下午 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2316- D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與新生北路3段口之北側迴轉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迴轉車道迴轉時,疏未注意行人即告訴人丙○○路過迴轉道,致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輪不慎撞擊告訴人之右小腿,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38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雖於96年 8月31日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書寫,但書記官直至96年 9月17日始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之製作,並於96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9日甲○盛呂96偵17126字第10013號函暨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函文上蓋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2606號卷第1、2頁),而告訴人於96年 8月31日當日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其上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9頁),是檢察官檢卷(含聲請撤回告訴狀)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其公訴本身已經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是其公訴並不合法(89年度臺灣高等法院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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