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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08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肇事時間為民國96年8 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並補充:(一)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其為本件犯罪嫌疑人前,主動且立即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110 報案台報案,而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到場後,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件民事賠償部分,已由被告與被害人即死者黃馬丁之家屬達成和解(其和解對象並包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惟未提出告訴之黃馬丁生前外籍看護DWI RETNOWATI) ,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經黃馬丁之家屬代表乙○○於本件96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積極與其等洽商和解賠償事宜,已展現出相當之誠意,雙方已達成和解,其等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輕緩刑之宣告等語,檢察官亦當庭表示相同意見(見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4至25頁),及被告本件犯罪係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惡性非重,其於事後深感懊悔,除立即報警自首,協助送被害人就醫外,已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經驗、本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依上開事證判斷,足認被告經本件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7108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普仁1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8 月20日上午10時55分,駕駛車號MV-137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73 巷口處暫停等紅燈,待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駕車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巷口轉換為綠燈駕車起步時,疏未注意前方由外籍看護DWI RETNOWATI 推行坐輪椅之黃馬丁正穿越行人穿越道,因而不慎撞擊DWI RETNOWATI 及黃馬丁,致渠2 人橫躺於其所駕駛之車底部,造成DWI RETNOWATI 及黃馬丁均因此受有傷害(DWI RETNOWATI 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旋經路人發現報警,將DWI RETNOWATI 及黃馬丁2 人送醫急救,然黃馬丁因全身多發性骨折,引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馬丁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DWI RETNOWATI 及楊啟正2 人之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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