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三號),因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述,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得減刑二分之一,故減為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4633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41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6年2月3日17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居街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LE-375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台北市○○區○○路3段與辛亥路3段口被警查獲,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訊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生理平衡檢測表(三)酒精濃度測定單;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蘇 維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