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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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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沿臺北市○○路三二九巷由西向東行駛(欲往前直行松江路四0二巷),行經該巷與民權東路二段七一巷交岔路口時,與許陳泰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犯罪事實應予更正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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