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簡,96,2007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易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 日在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逃逸,足生危害於他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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