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簡,99,200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宏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39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6年度北交簡字第1896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96年度交易字第45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10月17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6782-ED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05號旁無名巷口由東往西倒車時,明知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係屬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乙○○騎車號EDF-379 號輕型機車沿復興南路1 段由南向北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3、4、5、6、7、8多處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重疊、右側肋膜間積液及臉部、左右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說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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