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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和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晚上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2452-DH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2號之住處,於翌(17)日凌晨0時10分,行經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往安康路方向時,因閃避前方車輛由快車道向右駛入機車專用道,適與同向右後方由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號DST-009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16日晚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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