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簡上,133,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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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452 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甲○○於96年4 月14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新店捷運站前飲用約2 瓶啤酒之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騎乘車牌號碼GWU-751 號重型機車返家,而於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三民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9337號卷第14至17頁)。

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且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所為已足生公共危險即為已足。

又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經作成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該決議固僅係檢警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結果,而其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

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進行之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6毫克,並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情形,且經警以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各項檢測內容測試其生理狀況之結果,認定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等情,足認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因服用酒類,其在前揭時、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甫於92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符合該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請求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且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符合前揭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
(易服勞役)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 千元、 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 51 條第 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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