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簡上,144,2007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6月29日96年度店交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3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凌晨1時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HRH-153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1段2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曾爭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結果,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又被告甲○○於96年3月4日凌晨2時47分許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7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附卷可稽。

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而被告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參以上開觀察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內所載,被告甲○○為警攔檢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經警命其閉雙眼,30秒內自1001起朗誦阿拉伯數字,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足見被告甲○○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

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甲○○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甲○○係於96年3月4日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依照前揭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原判決未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而仍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

㈡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原判決亦不及一併審究。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發生事故,未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