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簡上,170,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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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96年度店交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9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路某海產店飲用數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自該處駕車號9906-EJ自小客車駛往臺北市○○路某停車場欲停放之,而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途經臺北市○○路148號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數瓶,並駕自小客車駛往某停車場欲停放之,約行駛5至8公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79毫克等情,惟辯稱:伊係欲將車輛停置於停車場後,再改搭計程車,且恐車遭拖吊,故駛往停車場停放,伊本意並非酒後駕車云云。

然查: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酒後駕車行駛約5至8公尺距離之事實,復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

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標準,就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復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致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可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構成交通往來危險。

又被告駕車之動機究係嗣改搭計程車或恐車遭拖吊,均無礙於被告確有駕車行駛一定距離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緩刑宣告,除應具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外,尚須有得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裁量權,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此所謂比例原則,係法院行使此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以維刑罰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本罪1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固無不當之處。

惟被告於政府及媒體強力宣導酒駕禁令下,仍執意駕車,顯徵其對於法律禁止規範及用路安全之嚴重漠視、輕忽心態;

復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甚高,其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權實生極大危險性;

且其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其具悔意而無再犯之虞;

而原審諭知緩刑3年,並未就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及經此刑罰宣告當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該緩刑宣告係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節詳為論述,而逕予宣告緩刑,自有未洽,是上訴人以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⒉被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原審未及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亦有未合,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飲酒數瓶後,明知其駕車將對交通安全生潛在、不確定危險,仍漠視酒駕禁令而執意為之,實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又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欠佳;

惟無前科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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