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91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固接續其偵查中之辯詞,稱其沒有酒後駕駛,且指摘二位證人即執勤警員甲○○、丙○○(下逕稱其名)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被告有本案犯罪行為之理由,業據原審論述明確,其採證認事核無違誤。
且本院為求慎重,復傳喚甲○○、丙○○到庭隔離訊問,查二位證人分別證稱:「我們正準備要從南昌路與南海路路口出發執行酒測勤務,我們在巡邏車上準備要出發,看到我們左手邊車道上停了一部車在停等紅燈,車內駕駛臉部潮紅,疑似喝酒,所以我們直接下車先盤查,請被告搖下車窗,與他對話,確認有聞到被告有酒氣,請被告靠邊接受我們酒測。
會看到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車窗與我們車窗都沒有貼隔熱紙,所以看得很清楚。」
、「(問:問被告停等紅綠燈的路口,光線如何?)答:很亮。
週邊店家都沒有打烊,有路燈,因為地點是十字路口,被告車子並非停等紅綠燈的第一台車子。」
、「(問:當時有無看到被告的車子有何異狀?)答:下車後有看到。
右側車身板金有凹陷刮痕,前後輪胎都破掉,因為我聞到很重的塑膠燒焦味,類似輪胎或煞車皮嚴重摩擦的味道。」
、「(問:你剛才說看到被告臉部潮紅,你們是由被告汽車的何車窗看到?)答:是由被告車子副駕駛座的車窗望過去,當時二部車子是併排,而且被告有轉過頭,有看到我們,還對我們舉手,類似跟我們打招呼又像跟我們抱歉的意思,當時我們覺得他的舉動不對勁,所以注意到他的臉部潮紅。
」、「(問:你們對他有無進行酒測?)答:有。」
(以上為甲○○部分),「我們剛剛準備要出勤,警車還沒有啟動,我是駕駛,還站在車外,而我的同仁已經在車上等候出發,就發現我們車子的左側有一部車子準備停等紅燈,慢慢停下來,其前方車輛已經在停等紅燈,因為該部車子沒有貼深色隔熱紙,我透過他車子的前擋風玻璃,我看到他的臉部潮紅,疑似有喝酒跡象,我上前去詢問被告,玻璃搖下來時,我明顯聞到酒味,聞到酒味後,我們就引導他車子到右邊外側,準備對他進行酒測。」
、「(問:當時你的同事有無下車和你一起攔查?)答:有,我們壹組四個人都有過去。」
、「(問:在你們攔下被告車子之前,被告車子是行駛在道路上?)答:是。
行駛在南昌路上。」
(此為丙○○部分)等情不移,互核相符。
雖甲○○、丙○○係查獲本案之警員,惟前開證言乃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陳述,且依甲○○、丙○○之神情、舉止、態度與現有卷存證據資料,也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丙○○上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甲○○、丙○○陳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當不能僅因甲○○、丙○○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而遽認其證言屬虛偽而不可採。
被告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減刑條例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將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傳票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寄存送達被告臺北市○○區○○街六八號二樓住所,同年月十五日生送達之效力),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審判期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9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悔改,今復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經查被告先於警局詢問筆錄之中坦承不諱其有駕車行為,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商,年已50歲,顯非文盲或毫
無社會歷練之人,其於警詢中尚且否認喝酒,惟坦承其
於上揭時地駕車遭警攔檢,並簽名按指紋於筆錄上以資
確認其初供所述,是已信實,後於偵訊中不否認於上開
時地飲酒,惟否認其有駕車行為,辯稱:當日是伊朋友
開車,半路爆胎,伊朋友去找輪胎行,要伊在車上休息
,因為天氣很冷,所以有開暖氣,警察來說引擎有開,
有駕車嫌疑還是要酒測,伊不知道是何人開車云云。聲
請人傳訊當日執勤員警甲○○、丙○○證稱:我們是晚
上10點執行酒駕勤務,回來派出所,正要開車出發,就
在派出所門口看到被告車子經過南昌路要停紅燈,被告
車子沒有貼隔熱紙,看到被告臉部潮紅,我們欄他下來
,跟他講話,就聞到酒味。被告是行經中停紅燈被攔檢
,他的前面還有車子,被告車子不是停在路邊,當時被
告的車子右側擦傷,右側兩輪均破掉,被告不肯講輪子
破掉的原因。證人甲○○與丙○○一致證稱係被告一人
在車上駕駛,有96年1月8日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證人與被告素無冤隙,顯無誣告被告之必要,其二人所供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況二人依常情,實不可能甘冒誣
告罪,偽造公文書等刑責,其目的僅在增加取締酒駕之
績效,利害相權,顯無此可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