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簡上,185,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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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07月13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9日23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路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其所有之車號7572-DT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96年2月9日23時56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警員就本件個案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則係機械之方式測試後自動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則該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 、24、25頁、本院審判筆錄),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分別見偵卷第10至13、20頁)。

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按(見96年度北交簡字第1705號卷第4至6頁),本案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依上開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07月16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請求依前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酒後駕車,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態,實不足取,又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0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罰金2萬3千5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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