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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五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一六八號二樓住處內飲酒後,明知業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BCR-一六九號重型機車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三三巷巷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 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 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BA 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5)BAC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研究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四毫克,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一四八,則被告於是時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此外,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酒精測試值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綜此,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量刑亦屬妥適。
然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恰。
總此,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未思及其結束飲酒之精神狀態,稍有不慎,即會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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