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簡上,216,200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26日22時至翌(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及洋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同年3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號FYK-718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臺北市區道路行駛,嗣為警於同年3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長安東路口攔檢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確認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且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仍然駕車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被告罰金新台幣5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96年3月27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法律自非正確,為被告利益,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非無可採,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卻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決意駕車上路,已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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