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簡上,218,2007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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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所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第三點,補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判決在案,而被告因符合緩刑之要件,並經本院審理後諭知緩刑等情,業於判決書之主文欄、犯罪事實欄中載述,而僅犯罪事實欄第三點之論結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係漏寫,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第三點,補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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