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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二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詎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凌晨四時至六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明知其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U五─六九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搭載友人前往台北市○○○路。
旋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與長春路口時,因有蛇行、車身搖擺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且該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確定。
而被告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卻未如期全數繳納,該署檢察官因而再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七十六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從而檢察官據此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警員就本件個案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則係機械之方式測試後自動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則該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亦胥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八頁、第二十九頁,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生理平衡檢測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
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經換算BAC為百分之零點一五四,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且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順利及順利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已因飲用酒類而降低,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甚且於警方查獲後,經警命其為生理平衡檢測,竟無法正常直行行走十公尺,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由此足徵被告於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致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外出,危害行車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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