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簡上,231,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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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29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246號、第6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車輛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雖曾自首,然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是否係從事業務,原審亦未加詳究等語。
惟查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800,000元,且已履行完畢,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丙○○○於本院96年10月23日審理時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3-35頁),另被告係任職於遊戲新幹線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肇事前甫值完大夜班欲騎車回家,於返家途中肇事等情,復經被告於警方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則被告既非以駕駛機車為其業務,復非因執行其業務之行為而肇事,自無從事業務之問題。
該上訴理由已不存在,且原審量刑並無明顯之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故認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件犯行,係屬過失所致,且屬自首,為承辦之警察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而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履行完畢已如上述。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示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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