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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96年度北交簡字第1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96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30)日凌晨零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1段187巷9號前駕駛車牌號碼AC6-228號重型機,當場被警攔查,經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7834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警員就本件個案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固據上訴人乙○○坦承把車騎到停車格等語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否認其行為違法,並請求傳喚證人甲○○等語;
(二)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結稱,被告將車子移到停車格,是被告自己發動且移動車子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
(三)此外,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7834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在偵查卷宗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08號偵查卷第20頁、第17頁、第18頁);
(四)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上訴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並於警方查獲時,就生理平衡表所為之測試亦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既有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可佐,足認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以上訴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載明其辯解,判決過重云云,雖非有據,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訴人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判決既有上揭裁判後法律變更而未為適法裁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上訴人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上訴人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本案上訴人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18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本件審判期日,即經合法傳喚,有該次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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