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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96年7 月11日所為96年度北交簡字第1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 月16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MC8-368號重機車,而於翌日(17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梧州街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以及為警攔檢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惟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是打算要騎車,但還沒有真正有騎車行為,只是牽著摩托車準備要騎,即為警攔查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機車停於何處?)(答:停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梧州街口轉彎之檳榔攤,警車當時停在那邊。
)(問:機車是否已發動?)(答:應該有發動。
)(問:安全帽是否已戴?)(答: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有載在頭上了。
)(問:臨檢處與你停放機車多少距離?)(答:應該有10至20公尺左右。
)」且表示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則被告既已發動機車並戴上安全帽,又距離臨檢處有10至20公尺,顯見衡情被告應已有騎車之行為,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此外,被告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所作生理平衡檢測中,兩臂平身抬頭轉圈、金雞獨立30秒部分均不正常,並有腳步不穩之情況等情,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酒駕車罪。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訴人以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裁判後法律變更而未及適法裁判之處,尚存未冾,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㈠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智識程度並未低於一般人,對於酒後駕車容易肇事及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情,均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原在朋友處飲用酒類,係為外出購物,始服用酒類之犯罪動機;
㈢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衝撞力道較汽車為輕之機車,違反酒後駕車義務程度非低,其駕駛行為將對於用路人造成危險;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後,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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