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C-2
- 二、案經戴美澂之姊丙○○代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駕車超速及違反禁止汽車進入標誌
-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BC-238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 (二)又被害人因上開碰撞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 (三)被告雖否認駕車撞擊被害人,並以被害人未在人行道通行
- (四)又被告亦否認有闖紅燈之過失,然查:被告於警訊談話紀
- (五)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 (六)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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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7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17、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C-238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段第6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於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得駛入禁止汽車通行之車道,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最外線之機慢車道,闖紅燈貿然前行,撞擊從北安路行人穿越道上北向南穿越之行人戴美澂,致戴美澂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等傷害,戴美澂意識不清,對周遭環境無法正確判定,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嘉申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美澂之姊丙○○代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駕車超速及違反禁止汽車進入標誌行駛機慢車專用道過失,並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撞擊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辯稱:車禍發生地點並非人行道,伊並無闖紅燈,係被害人未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而自行跑來撞到伊的車,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及提起覆議,量刑過重,且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於現場有向警方自首云云。
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BC-238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6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口時,與被害人戴美澂發生車禍一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後述),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8張等在卷足憑,堪以認定為事實。
(二)又被害人因上開碰撞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95年8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95年10月1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
而被害人戴美澂因上開車禍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站立行走,無法與他人言語,需長期管餵,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除經被害人之姊丙○○指訴在卷外,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4月4日診字第96031090號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禁字第22號民事裁定書影本附卷可佐。
(三)被告雖否認駕車撞擊被害人,並以被害人未在人行道通行而自行撞至伊車等情詞置辯。
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於95年7月25日20時45分許,在馬偕醫院所製作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當時路口沒有車,亦沒有看到行人,我左手邊的機車專用道上有很多台尚在等紅燈,我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突然發現有人從我左手邊用跑的跑在人行道(行人穿越道)上北往南而來,我見狀立即煞車,但仍不及,至我車左前車角與行人發生碰撞。」
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於現場目擊之義警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她原本在等行人號誌燈,綠燈時快步過馬路,但走一半時我就回頭,碰撞過程我沒看到,被害人快走到時被撞到。
碰撞是在我背後發生,我聽到碰一聲,我看到時被告已停車在路邊,我覺得應該是在行人穿越道尾端碰撞,沒聽到煞車聲。」
、「我在看士林方向車流時,有看到那個女性路人,她在旁邊人行道上,應該是在等候號誌變換,她當時人站在人行道上面,打算經由斑馬線穿越道路。
當我看到那位女性路人躺在地上時,她的位置應該是被撞到離開斑馬線了,離開斑馬線不到二米距離。
那部自小客車肇事後應該是停在斑馬線上面,我看到後立刻以無線電叫車。
我當時是看士林方向的車流,以時鐘比喻,大約是我面向一點鐘方向,那位女性路人大約是我面向三點鐘方向,所以她從人行道開始穿越馬路,到中央分隔島以前我有看到,這段過程,她是走在斑馬線上面,之後已經離開我的事線範圍我就沒有看到。
當時被害的路人戴美澂在案發碰撞時,她的行走方向之燈號是綠燈。
我是推測肇事地點應該是在斑馬線上面,但依照被害人躺的距離及車輛停止位置,應該是在斑馬線撞到的。
那個路口,機車要左轉的話,機車左轉燈亮的時候,最外側那個車道是紅燈時,同時機車和行人是綠燈。
所謂機車左轉,是一個紅燈掛一個左轉綠箭頭時才能左轉。
前面是紅燈才能左轉,機車左轉是紅燈掛一個綠箭頭,那個紅燈是給所有往大直方向的車輛停止,包括肇事車輛的那個方向也應該停止。
我記得肇事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上面。
我的印象,我當時回頭看的時候,肇事車輛是在行人穿越道上面,後來救護車來了之後人載走後,若車子一直停在原地行人穿越道上面,往大直方向第6個車道車流無法通行。
依照我們一般處理經驗,受傷人載走之後,會在肇事車輛原地劃四個角,就要肇事車輛離開。」
等語(參調偵卷第1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1至32頁)相符,是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係快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無訛;
被告雖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其所駕之車並非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以事故發生當時並非於行人穿越道上置辯,然核諸證人乙○○之證述,為防止阻礙交通,於被害人送醫之後,通常會將肇事車輛移至路邊,以順暢車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標示有「B行人(即被害人)移離現場」,可知繪圖當時,被害人已送往醫院救治,是有如證人所證為免影響交通之情形而將被告所駕之車移離事故現場並非不可能,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又被告亦否認有闖紅燈之過失,然查:被告於警訊談話紀錄表中亦自承當時左手邊有多台機車在等紅燈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被害人正快步穿越人行道,而被告方向之號誌係紅燈加掛左轉綠箭頭之燈號等語,堪認被告當時確係闖紅燈行駛;
加之被告亦不否認當時駕駛時速約40至50公里,已超越25公里之速限,又違反禁止汽車進入標誌行駛機慢車專用道,足見被告確因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確有過失,始致在肇事地點擦撞告訴人成傷。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其未闖紅燈云云,殊非可採。
(五)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BC-2383號自小客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涉嫌超速行駛,違反禁止汽車進入標誌行駛機慢車專用道,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6年6月28日北鑑審字第096302066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1至24頁)。
(六)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次按,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知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再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5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他字卷第21頁),自應注意及此。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他字卷第20頁),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北安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致擦撞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黃嘉申前往現場調查、處理時,當場向員警黃嘉申承認為肇事人,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調查、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其縱對多項過失中之二項有無過失有所爭執,亦係其防禦權之行使,對於自首之事實無礙,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就被告自首情形加以審酌,尚有未洽。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闖紅燈、不禮讓行人等過失,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駕駛汽車係高度危險之活動,牽涉用路人之安全,稍一不慎往往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被告行車違規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違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足見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為二分之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肇事致被害人重傷,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認部分過失,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行車自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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