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簡上,251,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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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交簡字第65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工作上的收入不穩定,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

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犯罪後態度,及本件係在國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被告此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審量處該等刑度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揆諸前述,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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