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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26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偵字第1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都很適當,應該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情節類似之案件,法院之判決宜具有一致性,否則即屬違背罪刑法定主義給既人民之預測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二號該案吳姓被告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點六三毫克,經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此類酒醉駕車案件情節單純,應可有一致性之判決,對照前述判決,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四千元顯屬過重,且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所定罰鍰四萬五千元、四萬六千五百元、四萬九千五百元為高。
被告為薪水階級,五萬四千元不無負擔,請求輕判云云。
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又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引判決判處之罰金「一萬五千元」係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應為四萬五千元,經對照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而言,原審量處之刑度亦屬合理,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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