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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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