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008,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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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2C0003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J六—九三七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一一九‧四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其有「行車速度一百三十四公里,限速一百一十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測速之儀器並無校正或檢驗合格之標籤,且警員以手持測速儀器,非無抖動或因車多、光線昏暗等因素而未能精確瞄準或測量錯誤之可能。

又受處分人所駕駛的車輛係休旅車,車齡超過十年,時速超過一百二十公里會抖動,受處分人為安全起見,不會超速行駛,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一一九‧四公里處,為警攔停舉發,並經警出示雷射測速器上顯示車速為每小時一百三十四公里之事實。

參以舉發單位函覆原處分機關以:「查測速器(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上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該車超速行駛違規應無疑義…員警對於測速槍之使用均能正確操作,無將測得之車速張冠李戴。

另查值勤警員…經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一百三十四公里…違規當時即有出示與駕駛人查看」等語,有舉發單位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公警二交字第0九六0二七0九八0號書函在卷可憑。

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其正確無誤,本案既經舉發警員操作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當時時速為一百三十四公里,並參以舉發單位前開書函所載,且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測速器之操作有何瑕疵,應可排除測速器操作錯誤或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

另經本院向舉發單位函查結果,取締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編號一八九八六號),係經檢驗合格等情,有舉發單位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公警二交字第0九六0二七一六二九號書函檢覆檢測合格之相關文件一份可憑,綜上各情,舉發警員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應推定為正確。

受處分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違誤,其辯解並非可採,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此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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