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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
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三三六公里處遭警員攔停臨檢,經異議人告知員警其行駛過程有啟動行車定速系統,設定在時速一一0公里,而車上之PAPAGO裝置也顯示時速一0七公里,足證異議人並無超速行駛。
雙方在現場討論後,因全憑警員個人眼力判斷,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且在當場即已糾正事實並索回異議人之證件,不應事後再補做舉發動作,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再者,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如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確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五一九-QG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而南下三三六公里處之速限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異議人竟以時速一百二十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下稱善化分隊)員警楊峻騰以測速儀器(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十九公里,遂攔停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並由該隊員警乙○○製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楊峻騰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
楊峻騰證稱:當時我們執行巡邏勤務,在國道三號南下三三六公里處執行測速,測得自小客車車號0五一九-QG行駛在中線車道超速違規,測得車速一二九公里,測距二九0‧五公尺,所以攔停舉發。
測速的路段是三線道,當時三個車道只有異議人一部車,在二九0‧五公尺的測距內只有異議人一台車,不會弄錯車子。
我們使用的雷射槍是手持式沒有照相功能,所以沒有辦法顯示車輛的廠牌、顏色,當時我是透過雷射槍視窗上紅外線瞄準點,瞄準鎖定的車輛,儀器上會顯示速度、距離,如有超速我們才有攔停,就算車道上還有別的車子,我也不會弄錯,因為雷射槍上是單一紅點,只能測一台車子。
我當天用的是臺灣光學的雷射槍,器號是UX00九0五二,我當天有拿雷射槍上面的數據給異議人看等語;
證人乙○○則證稱:我是負責填寫違規單,我坐在巡邏車內,從後視鏡看到一部車過來,同事叫我把警示燈及警報器打開,因為要攔查車子,把0五一九-QG攔停後我就下車依據雷射槍的數據填寫舉發單等語。
再參酌證人楊峻騰使用之前揭雷射測速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而臺灣光學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就上開雷射槍進行校正檢查,認定該機器可正常操作使用,有效期限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合格證明書及臺灣光學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為憑,可見上開機器於本件違規發生時,係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當可正常操作使用。
異議人陳稱其已設定定速功能,PAPAGO裝置也顯示時速一0七公里乙節,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至異議人雖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但員警已在簽章欄記名異議人拒簽,故當場返還異議人駕照、行照之情形,故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亦無違法。
從而,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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