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02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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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W○九一七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裁處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七-二一一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停放在臺北市○○路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姜志浩掣單舉發。
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委由代理人鍾美滿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在案。
三、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並有照片八幀在卷可按。然受處分人於九
十二年四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重大器官失去功
能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無須再予身心障礙重新鑑定
,又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申領有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北市社三停第○二三四
○五,使用期限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惟受處
分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切結遺失
該證,並另申請領有北市社三停字第○四三五九一,使
用期限至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
日北市社障字第○九六四一五七七○○○號函在卷為憑
,是受處分人確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
,可資認定。雖依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
辦法第九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
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
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惟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置放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有權使用之方法之一,
縱認身心障礙者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
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利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並未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之情形加以處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款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具身心障礙停車
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非為處罰
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
駕駛人,從而,受處分人漏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尚不得作為本件處罰
之唯一依據。
(二)又受處分人罹患慢性腎衰竭,長期規則血液透析,以及冠狀動脈阻塞,接受過支架置放,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臟門診診治,安排同位
素心肌灌注掃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該院接受心肌
灌注掃瞄檢查,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校附醫密字第○九六○二一三二二四號
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所稱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就醫情急趕時間而疏未置放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情,堪可採信。另保障身心障礙
者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
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
,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本件既已證明受處
分人確為身心障礙者,若僅以其疏未於停車時將專用停
車識別證置於規定位置,即認其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顯與上開立法意旨不
符。縱然受處分人於行為時怠於提出身心障礙之證明,
違反人民應有之作為義務,惟既已於事後提出,應認其
違反作為義務已經補正而治癒,本件即無再行處罰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處分之裁決,自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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