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034,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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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469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9 日夜間8時42分許,騎乘車號QU7-779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智路口,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後填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伊右轉當時燈光號誌是由綠燈轉為黃燈,並非紅燈右轉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所稱之汽車,依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而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發現後攔停填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舉發
員警蕭友舜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當時擔任巡邏勤務,
開著巡邏車於松智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受處分人是騎
乘輕型機車在伊警車右前方,行經松智、松平路口時,當
時燈號原本是綠燈,後來轉為紅燈,就看到受處分人的機
車有減速,但並沒有停下來,就直接右轉,因為當時馬路
上車很多,所以巡邏車並沒有馬上跟上去,等了一下沒有
車,才右轉去追她,追到松智路32巷那邊,將受處分人攔停下,(你是否可以確認受處分人是紅燈右轉,才攔停她
?)是等語明確,並有該舉發單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並以本件未錄影、亦未拍照取證等為由,而否認證人蕭友舜前揭證述舉發之真實性。然依
證人蕭友舜前揭所述,受處分人在該路口右轉後,是一直
行駛到松智路32巷口處,才自後方追上受處分人將之攔停等情,既為受處分人所不爭。而依證人蕭友舜所述,此距
離超過50公尺。
是若真如受處分人所述,其右轉當時係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云云,並以此質疑證人蕭友舜之舉發有誤
,則以證人蕭友舜駕駛巡邏警車,當時即可輕易自後方追
趕上而將之在路旁攔停,何以竟會在受處分人右轉後,追
了超過50公尺以上,直到松智路32巷口處,才能將受處分人攔停?顯見受處分人確係紅燈右轉,而因證人蕭友舜當
時在其車輛後方,此時另一方向已為綠燈,有車輛駛過,
證人蕭友舜必須等待另一方車輛通過,確認安全無虞後才
能右轉追趕,以致必須追趕超過50公尺直到上開巷口處才能將受處分人攔停。以此足認證人蕭友舜前揭之證述,確
為真實,自得援為本件違規事件認定之依據。再者,舉發
員警已就其舉發親見親聞之經過,於本院調查時經具結而
為證述,且依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於極短時間內發生之特
性,實難強求交通員警同時進行拍照採證,況相關道路交
通法規亦未強制要求員警舉發違規均需以照片為憑。故受
處分人執此為由否認證人蕭友舜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真實
性,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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