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054,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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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5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處分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處分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DP—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五八.六五公里處,車速高達一百十四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當場舉發,並以異議人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場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到案接受裁罰或提出申訴。

嗣異議人不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繳納罰鍰三千元,並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收受上揭裁決書,分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六日聲明異議,有九月六日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三至六頁)、八月二十二日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申訴書(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公警三交字第○九六○三七二八七九號函(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等資料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針對同一違規事實,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一事二罰,於法有違。

異議人並無超速行駛情事,本件係以雷達(射)測速儀所測定速度為逕行舉發唯一證據,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值勤警員在操作雷射測速儀時穩固不晃動或未曾犯錯,且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本案雷射測速照相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合格,或經其他具有公信力機構檢定確認其測速之機能正確無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將使用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之前的雷射測速儀排定檢驗期在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惟並不代表使用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之前的雷射測速儀均「準確無誤」,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DP—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五八.六五公里處,車速高達一百十四公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異議人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DP—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五八.六五公里處等情(見本院卷第三至六頁、第二十至二二頁),惟辯稱:原處分機關針對同一違規事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重覆裁罰,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值勤警員在操作雷射測速照相儀時無任何操作疏失,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本案雷射測速照相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合格,或經其他具有公信力機構檢定確認其測速之機能正確無誤云云。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DP—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五八.六五公里處,車速高達一百十四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公警三交字第○九六○三○八一八五號函附舉發照片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而該採證照片清晰可見違規自小客車車號為「DP—六二○五號」,且明確標示「去向行速為一一四Kmh」,堪以採信。

㈡異議人雖質疑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之精確性及警員操作儀器正確性;

惟查,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出廠時業經檢驗合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公警三交字第○九六○三○七三五七號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認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七頁),而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但對於施行日前已使用中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舉發警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前採購使用,有內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公警三交字第○九六○三七二八七九號函在卷可參,當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後,始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是以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既尚非係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且為國外先進科學儀器,是否準確,當應商用國際檢驗之規定(國外需經檢定合格始得出廠),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出廠時既業經檢驗合格,已如上述,是該雷射測速照相儀之精確性應無疑義。

再者,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

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之精確性業經檢驗合格,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舉發警員於操作上有何疏失,則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於正常使用下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自不容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即否定該儀器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所取得之數據。

㈢綜上堪認,前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惟查,原處分針對同一違規事實,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係就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處罰,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處分撤銷。

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裁決書,僅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上揭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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