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070,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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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717009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QP1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甲○○所有之CT-2031號特製車於民國96年8月1日上午送往保養場定期檢驗,返回時圈一時疏漏,未將原領有之身心障礙停車證放置於車窗上,致取締單位不察,而以違規停車為由予以接續舉發2次,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717009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QP166號」裁決,分別各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共2400元)。
本人非故意違規,爰聲請撤銷上開處分予以免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第1款至第九款略)10、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2項之欠費追繳之),固有明文。
然該款之處罰,係對未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之駕駛人,擅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行為所為之處罰,其目的顯係在保護具有身心障礙之人之權益而設,立法目的甚為顯然。
而依91年12 月13日修正公佈施行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其目的亦係在便於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使用,其理由亦係在保護身心障礙人之權益,而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
換言之,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科罰,其關鍵係在於該停放車輛有無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即有無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非在於是否有將該身心障礙停車證【「牢固」放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之作為。
行為人若因過失未將身心障礙停車證放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其違反者僅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然尚無庸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
縱停車管理之稽查人員,因該車輛停放時未放置身心障礙停車證,致無從「查核檢驗」而逕行舉發,其舉發之本身並無不當,然若事後經「查核檢驗」該車輛確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即具有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只因一時疏漏而未依規定放置,即無庸續行裁罰,以符保護身心障礙人之立法本旨。
本件之聲請人甲○○確有重度肢障,自84年8月10日起即領有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復領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北市主三停第046321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業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上開障礙手冊、識別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伊為身心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人士專用停車位識別證1節,即屬可採。
而異議人只係一時疏忽致未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將證件放置於車窗明顯處,固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然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究屬有間。
是以本件違規有不罰之原因,而原裁決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各100元(共2400元),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庶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本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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