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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
異 議 人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北縣警法賠字第0九六00九0五九六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八條規定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則為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
是以交通主管機關如尚未裁決,即無受處分人,自無從據以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陳稱其所有之車號BP—二三八二號、LD—二八二五號及T五—五七二五號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停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二0號及對面停車格,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規定逕行拆除損毀,嗣經異議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陳述,該局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北縣警法賠字第0九六00九0五九六號函覆異議人,異議人不服,逕行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上開書函一份附卷可稽。
然異議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迄今仍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六0一二六五一二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惟本件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規定舉發,應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如以其他法令規定逕行拆除異議人停放於路邊之廣告車輛,則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利異議人尋求適當救濟途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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