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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7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8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9L5023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其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RAN-526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5 月9 日下午2 時33分許,由張錦煥騎乘,於行經臺北市○○○路與衡陽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鄒介元當場攔停,並以上開輕型機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8 月6 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上開輕型機車之牌照。
三、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固承認其所有上開輕型機車有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並當場舉發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係因該機車之大牌毀損,遭警員強制拆下代為保管,並非領有號牌未懸掛,且其甫於同年5 月8 日因相同違規行為,經員警開立罰單,又於本件違規當日之不同時間,在另一不同地點,亦因相同違規行為,經員警開立罰單,是本件不應再處罰云云。
惟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之輕型機車確借予第三人張錦煥駕駛,經張錦煥於前開時地,未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是認。
且上開機車之號牌前已於96年3 月14日,因牌照損毀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舉發並代保管其號牌在案,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6年9 月1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6325269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委外作業中心申訴查詢案件明細表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
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已如前述,且汽車行駛有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既有明文規定。
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輕型機車,既經領有號牌,嗣因其號牌損毀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而遭舉發並被代保管其損毀之號牌,則異議人自應依法申請換領牌照,並按規定懸掛後,始得再行駛於道路。
且自其號牌因損毀而於前揭期日遭舉發起,迄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日止,已逾月餘,異議人自有充足時間辦理上開申請換領牌照手續,惟其不僅未依規定申請,且仍任令其所有上開輕型機車未懸掛號牌而繼續行駛於道路,自無從據上開理由為其免罰之依據。
又異議人所指除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前揭另2 次違規行為,既與本件違規行為係在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自分屬不同件違規行為,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亦無從據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輕型機車確有前揭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其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勇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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