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078,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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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78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4A0012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6A-2679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7月24日6時9分許,在國道一號(即俗稱中山高)南下245公里處,該址時速限制為100公里,而異議人行駛時速達119公里,乃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未有照相功能之車上雷達測速器測定該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為後,逕行舉發,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就異議人所為前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指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人,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舉發時、地,在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1款,於96年8月27日,就前開違規事實,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一)本件測速並無顯示測距,就算測距真的是317M而無其它錄影照片等證據,如何斷言何輛汽車超速;
(二)並提供距離317M車輛照片2張,俾供判斷是否有人能清楚明白看見車牌號碼云云。
經查:(一)再按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在本件舉發時地,確未違規超速,僅指射本件採證未有照片、錄影,或以異議人之肉眼不能在上開距離辨識云云,毫無可採;
(二)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本件被舉發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所有,舉發機關所採逕行舉發方式,確屬合法,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處後,對異議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三)且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於96年7月24日6時9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245公里處,該址時速限制為100公里,而異議人行駛時速達119公里,舉發機關警員以未有照相功能之車上雷達測速器測定該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為後,逕行舉發等事實,亦已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有舉發機關96年8月14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72038號函影本在卷可參;
(四)況且,經本院審理相同案例而得知此種舉發機關之車用雷達測速儀,不論為「照相式」,或「非照相式」,其所使用雷達測速器,經由該儀器測得之速度,立即顯示於面板上,僅有列印書面資料或照片與否之別,且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異議意旨不能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僅泛稱否認有前揭採證方式,不可能辨識違規車輛云云,尚難認其辯解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前開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舉發時地,在高速公路上有前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前開異議,均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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