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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北市裁二
字第裁二二-ACV五二三四四七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五二三四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許,並未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BWS-0三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劍潭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更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
詎竟無端收受舉發其有在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之通知單,經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四千八百元。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關於車輛名詞之釋義,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坦承上開重型機車係其所有,然矢口否認上開違規行為,辯稱:其及家人在上開違規時間當日均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外出,更無行經上開路段闖紅燈及拒絕接收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云云。
然查: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甲○○亦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我是單獨值交通處理的勤務,是在中山北路、劍潭路口值勤,十七點三十七分當時南向北的紅燈已經亮了,重機BWS031闖紅燈,我從慢車道那個燈下來攔檢他,對方沒有停車,衝撞我的指揮棒後往北逃逸,所以我就掣單舉發。」
、「(BWS031重機當天的行車方向為何?)從慢車道南向北,沿中山北路行駛。」
、「BWS031機車行車方向的紅綠燈在慢車道的部分變換為紅燈時,快車道的燈號會同時變換為單獨左轉綠色箭頭燈號,當時我面向劍潭路,我看到中山北路上在過了中山北路、劍潭路口那一側的紅綠燈快車道的燈號已經變為紅燈,我就向左轉看過去中山北路那邊,就看到BWS031闖紅燈過來,在還沒有過中山北路跟劍潭路口那一側的紅綠燈跟過了中山北路劍潭路口後那一側的紅綠燈是連動的,所以我可以看到BWS031重機行車方向的號誌的確已經變換為紅燈。」
、「我吹哨子、伸指揮棒攔檢他,他向左閃,但是我指揮棒打到他的車頭,他沒有停繼續向北逃。」
等語綦詳,且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渠在上開時、地值勤時,係站立在上開交岔路口面向南方亦即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方向,除記下機車車號外,當場並有記下車型、顏色,且係在事後返回交通隊調閱上開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核對車型、顏色無誤後,始逕行製單舉發等語觀之,足見,證人甲○○對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過程及正當性,存有相當之確信甚明。
況證人甲○○警員製單舉發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該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觀異議人並未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核上開行政處分確有違法疏漏之處。
僅空言辯稱印象中其當日並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經詢問家人後,亦無於上開時、地騎用該台機車闖越紅燈後,又拒不停車逕行逃逸之情事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間,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劍潭路之交岔路口處,明知其行車方向之燈光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仍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執行,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
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上開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得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項之規定,在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對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
而異議人在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自得逕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予以裁罰。
又異議人係在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之收文戳章可佐,尚未逾越應到按期限。
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及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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