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123,2007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Z0000000、22-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上開闖紅燈之行為,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5E-2201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5 時37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莒光路口時,適其行進方向之文化路號誌為紅燈,竟未聽從值勤員警所為文化路車輛停止之指揮,逕自闖越文化路,嗣由員警記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9 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裁處異議人900元、2,700元之罰鍰(共處罰鍰3,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共記違規點數4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無闖紅燈之違規,亦未看到攔檢,且無照片可資證明,有違交通裁決常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7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E-2201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莒光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異議人所使用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5 時26分之發話記錄,基地台位置係在板橋市○○路,此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顯見異議人當時確係在板橋市活動無誤。

㈡異議人雖否認其有何不服從指揮及闖紅燈之行為,惟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交通隊員警甲○○,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當天何處執勤,舉發情形為何?)(答:我當日在板橋市○○路與莒光路口執勤交通指揮勤務,當天512201號的車主我不太清楚,當日我有告發二件,但一般違規項目我大概都知道如何違規,大部分是新埔往華江橋或華江橋往板橋方向闖紅燈,因為該路口為T 字型路口,我當時在板橋市○○路與莒光路口執勤。

)(問:你如何會記得本案受處分人違規?)(答:因當時我們一邊執勤一邊會將違規車輛車號填寫在小手冊上,小手冊是公家發的,等回去後再填寫單子寄發,因我們不可能當場把違規車輛攔下來。

)(問:至本案告發當時,你在該處服勤多久時間?)(答:我從10月底畢業,至本案舉發7月份於該處服勤約有10次左右。」

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

證人甲○○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況證人於上開地點定點執行指揮交通及舉發違規勤務之經驗豐富,其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甚為明確,更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證人對本件違規經過印象深刻且陳述清楚,並有證人於異議人違規當日即填製之舉發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27 頁),證明證人於該時、地確有舉發兩輛違規車輛之情事,是應認證人甲○○上開之證詞為可採。

㈢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未提出採證照片,有違交通裁決常理云云。

惟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係立法者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道路交通法規並未強制要求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時,均需以照片為憑,是異議人以前情置辯並不足採。

再者,異議人確有於上開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製之中華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該日日沒時間為下午6 時47分,故違規當時之自然光線充足明亮,證人應可清晰辯識違規車輛之車號,當無誤認車號之可能。

況依證人甲○○所提供之查訪表(本院卷第24頁),顯示該路段雖設有監視器,但無法清楚拍攝車輛之車號,且96年7 月13日之監視錄影資料並未留存,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查獲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人員之指揮、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