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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2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2929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7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駕車號0299-QL自用小客車駛經臺北市○○○路、萬盛街口處,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配戴藍芽耳機,並未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伊當時將左手倚於車窗,警員應為誤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舉發當日確有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一情,業經舉發警員即證人甲○○到庭證述:伊當時係站在異議人車駕駛座旁之乘客座前方,距離係現在法庭審判長位置至被告席之長度,很近,且因異議人車窗未貼隔熱紙且係白晝,故伊看得非常清楚異議人係左手執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而非將左手倚於車窗等語屬實,衡警員距異議人車甚近,且舉發當日係白晝,異議人車窗又未貼隔熱紙,當無因視線不佳模糊而誤認之可能,且警員與異議人毫不相識,素無怨隙,實無特意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堪採信。
而異議人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未執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一節,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應認異議人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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