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12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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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293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7日15時許,駕車號0299-QL自用小客車駛經臺北市○○○路、萬盛街口處,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往羅斯福路逃逸,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看到警員攔停,且行進路線本為其返家所必經之處,而非逃逸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違規事實,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舉發當日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經警員攔停鳴笛卻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一情,業經舉發警員即證人林文雄到庭證述:伊當時係站在異議人車駕駛座旁之乘客座前方,距離約現在法庭審判長位置至被告席之長度,很近,且異議人車窗未貼隔熱紙且係白晝,伊清楚看到異議人執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伊即上前以手勢攔停並鳴笛,異議人應看得到伊,然異議人逕自駛往內側迴轉道往羅斯福路逃逸等語屬實。

衡警員與異議人毫不相識,素無怨隙,實無特意構陷之必要,且警員距異議人車輛甚近,舉發當日又係白晝,視線良好,異議人車窗又未貼隔熱紙而無何阻礙視線之物,異議人當能見警員在前攔停,其辯稱未見攔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又無論異議人行駛方向是否為返家路線,其見警員攔停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詞,依法亦無可採。

四、綜前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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