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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4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所為之北市
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前二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EW—七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時,有於紅燈號誌時左轉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攝影機定點拍照取證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陳東賦遂以異議人闖紅燈而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委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時,由於該路段設計無法看到左邊來車,伊欲下橋時正巧交通號誌為黃燈,而欲左轉時,前方卻遇到塞車而動彈不得,此時交通號誌轉為紅燈,伊就被拍照取締,但伊當時確實沒有闖越紅燈之意圖,僅因該路口設計特殊,且屬下坡路段,無法在轉換成紅燈前緊急煞車,以避免影響後方行車,況伊當時左轉是順向併入車流,並非逆向併入車流,應該與紅燈左轉之情形相同,縱然違規,亦應以紅燈右轉之罰則處罰即可,原處分過當云云。
四、經查:
㈠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且應經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亦應有發文字號及年、月、日,以及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所明定。
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EW—七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時,有於紅燈號誌時左轉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攝影機器定點拍照取證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陳東賦遂以異議人闖紅燈而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不服,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委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舉發照片二張)、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各一件與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五張及現場圖一紙存卷可稽,堪信原舉發機關業已合法舉發,該行政處分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於本院調查中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紅燈號誌時左轉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坦認無訛,並有其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及舉發照片二張存卷可稽,且經證人陳東賦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這個照片是固定在長安東路與建國高架橋剛下橋之角落的攝影機所拍攝」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異議人於上開路段在紅燈號誌時左轉一節,應可認定。
又本件依卷附照片及異議人與證人陳東賦所繪製之現場圖均可知異議人左轉後雖係併入順向車流,並非逆向併入車流,似與紅燈右轉處罰汽車右轉併入順向車流之情形相類似。
但證人陳東賦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高架橋下來可以左轉,平面道路不能左轉,但是本件因為是紅燈所以不能左轉」、「紅燈左轉與闖紅燈是同一個罰則,而紅燈右轉是另一個罰則,本件是左轉不是右轉,不可能開右轉」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縱左轉後係順向併入車流,但按其行車方向,仍係紅燈左轉,而非紅燈右轉,尚難以其左轉後順向併入車流即可改認定其係紅燈右轉。
況縱異議人左轉後順向併入車流,但於紅燈號誌時轉彎,仍有碰撞來車之危險,亦屬違規行為,故異議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後段自明。
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查本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受處分人之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但漏未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有未合,依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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