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157,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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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5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OOWQ37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7日上午10時49 分許,駕駛695─DF計程車在台北市○○街計程車招呼站停車候客,因「上化妝室方便」,致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以「駕駛離座,影響其他車順次營業」為由而製單舉發違規並進行拖吊,嗣經裁決機關以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科處罰鍰600元,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Q37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3 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OOWQ3726號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舉發現場由警員拍攝之違規照片2張在卷可憑,經核與聲請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陳述內容相符。
是聲請人之車輛確係停在舉發違規之場所,並有駕駛離座,於舉發違規至拖吊結束仍未返回之行為,應屬明確。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因上化妝室而暫時離開,且另有一台862─NT計程車亦在現場,同為暫時停車,惟警方並未舉發。
又取締當時並無其他計程車排班,應無影響他人順次之情形,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然查,計程車招呼站係供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專用,駕駛人本即不應擅離,以免影響其他依序排班車輛之順次。
縱駕駛人因故須暫離,亦應將車輛委由在現場之第三人妥善保管或於緊急事故發生時為必要之移置,此不僅為保障其他依序臨停候客之計程車同業與旅客之權益,亦為維持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所必要。
而「聲請人之車輛當時已引擎熄火,駕駛人又擅自離開座位,不在現場,顯已妨礙其他計程車依序排班候客之權益……至於其他駕駛均在車內,且無發現862─NT計程車違停,並無執法不公情事」等情,亦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96年9月2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4664900號函覆聲請人在卷,有該函影本附卷可考。
是聲請人既確有將計程車停在計程車招呼站後擅自離去,致遭拖吊情形,從而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進行拖吊,經核其處置並無不當,而裁決機關據此為罰鍰600元之處罰,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異議人執上開理由空言抗辯,並無足採,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台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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