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17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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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7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Q○○五八四三、ZBQ—○○六一○五、ZCR—○○五○四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緩新臺幣肆仟元;
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緩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交路字第○九五○○○九○四八號函文:「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
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亦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
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適用」等語函釋在案。
又行為人如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違規行為人處以四千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P六—二六四○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八時二十分及八時五十五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造橋收費站、后里收費站及員林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因使用之「E通機」未能扣款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迄繳款期限屆滿時均仍未補繳,故由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及第三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均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前而予以舉發。
惟受處分人迨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均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贅載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乙○○固不否認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路段之事實,惟辯稱:該車使用ETC電子收費設備,於通過收費站時未能感應而順利扣款,實為電子收費系統存有缺失,且於事後受處分人僅接到遠通公司之電話通知受處分人至遠通公司補繳費用,而未收到任何繳費通知單,並非蓄意不繳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八時二十分及八時五十五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造橋收費站、后里收費站及員林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該三次並未完成通行費扣款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而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交付臺北郵局以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信函,向受處分人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八五巷一四弄一三號三樓為投遞,惟投遞未果而於木柵郵局招領,嗣由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派員親赴木柵郵局,按規定蓋妥公司大小章後將該招領郵件領回等情,此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造橋收費站九十六年九月十日高橋稽字第○九六六○○○○二五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木柵字第○九六○○○一○號函及其檢附掛號郵件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觀之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木柵字第○九六○○○一○號函所檢附之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上蓋有「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章,並記載「乙○○」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故遠通公司已向受處分人寄發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並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綜上,受處分人既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本案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裁處,固非無見;
然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逾應到案日期之同年月十九日始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罰鍰四千元,原處分機關僅從輕裁處三千元,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牌號碼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該條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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