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17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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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人
即 異議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8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T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訂明。

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445─EH號計程車,於民國96年9月16日早上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9號前前繪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有「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經異議人提出申訴,仍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條之規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日至舉發違規地點停車時,因上開路段之世新大學操場施工噴漆工程進行中,適為伊發現上開操場旁之本社區停放在銓敘部的假日開放停車場內車輛恐被波及,爰立即停車並請求工程人員暫停噴漆,且伊衝入社區內通知左鄰右社移車之際,詎交通警察隊之員警巡邏路過見狀,誤會伊違規停車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依法舉發本件交通違規,爰依法提起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445─EH號計程車,於民國96年9月16日早上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9號前前繪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有「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異議人96年10月8日聲明異議狀、上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6年10月1日、25日函及其檢附異議人「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現場舉發彩色照片3張、裁決書、送達回證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第14至25頁),是本件異議人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停放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至於異議人雖辯稱:伊因上開路段之世新大學操場施工噴漆工程進行中,適為伊發現上開操場旁之本社區停放在銓敘部的假日開放停車場內車輛恐被波及,爰立即停車並請求工程人員暫停噴漆,且伊衝入社區內通知左鄰右社移車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96年11月9 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我係世新大學總務處組員,而異議人有找過我,異議人他說要請我們證明當天有施工,那段時間我們學校在做操場施工,我們那天確實有施工,且學校操場附近有一個停車場,我們當天請住戶把車子移開,因當天有施工,噴漆可能會噴洒出來,但沒有人向世新大學求償等語,是證人甲○○僅能證明上揭時間之世新大學校做操場施工,且有請住戶把車子移開而已,惟無法證明異議人之當時行蹤如何及其移動之見面有無,更無從證明異議人上開車輛移動時間、路徑、停車經過、地點等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據,應堪認定。

復查,證人乙○○於本院96年11月9 日訊問時具結證述:異議人被開罰單過幾天後,才來找我,我也不知道世新大學何時施工,本件係異議人因違規單要申訴,他找我幫忙,他跟我說我是那鄰鄰長要幫忙他,他只是把他叫人挪車,世新大學在施工的事情說給我聽,他要我幫忙等語,核與異議人於於本院96年11月9 日訊問時供述:我以為他是鄰長他一定知道等語情節大致符合,是本件異議人事後找不知情之鄰長即證人乙○○幫忙情節,應係為己事後臨時規避上開「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停車罰鍰飾詞,堪以認定。

再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上開營業用計程車停車地點係在上開「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道路標繪紅線實線於路面十分醒目,且異議人車輛右側下方即劃設紅線,其前後方均無任何車輛停放,有卷內舉發照片可資佐證。

末查,證人丁○○○○於本院96年11月9 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本件是伊舉發並製作交通違規舉發單,異議人上開營業用計程車停車地點為消防通道,且該巷、弄整條禁止條車,伊看到的時候是駕駛人不在,引擎熄火,我們才依法告發等語綦詳,並有本院卷第14頁起至第21頁所示照片所示劃設紅線以觀,是本件異議人實無不能注意或不能發現該路段劃設有紅線,且異議人住居在上開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路段,應較非居住該處居民更熟稔,況且世新大學操場施工之學校人員早已有通知住戶把車子移開,因而異議人實無諉為叫人移車而阻卻解免自己上開違規罰鍰處分之理。

是本件異議人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相違,殊無可信,因此,異議人「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違規停車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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