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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6時42分許,騎乘車號FXV-88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往南方向行駛,因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經警舉發「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9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意,辯稱:當時車流量大,伊是被其他機車擠到禁行機車車道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行機車車道騎乘機車,而為警拍照取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並有該舉發照片及舉發單等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否認有故違該禁止規定之意。
然依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伊當時從基隆路要左轉羅斯福路往南,當時是紅燈變綠燈,伊從待轉區要左轉羅斯福路往南等語;
可見受處分人是從待轉區起步前行。
參以卷附舉發照片,並未拍攝到受處分人所稱之機車待轉區,自可認受處分人被舉發時,已經從待轉區往前行有相當之距離。
又依該照片所示,該處為3線道,僅內線一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
則受處分人既然是從待轉區往前行,該處僅內線車道為禁行機車道,其餘外側2線道均可以行駛,依照片所示,縱如受處分人所述當時車流量甚大,受處分人仍可選擇以較慢速度,而依序在外側2線道行駛。
又依照片所示,當時外側2線車道之機車雖眾多,惟仍可依序往前行,並無受處分人所稱遭其他機車擠到內線之禁行機車道之情。
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該處是其上下班必經之路,其很清楚那邊是有禁行機車的路段等語。
則受處分人既已熟知該處內線為禁行機車車道,其在自待轉區前行時,本即可選擇以較慢速率,依序在外側2車道行駛,以避免違反該禁止規範,受處分人竟捨此不為,逕自行駛當時車流量較少之禁行機車車道,顯然係為貪圖一己之便,其自有違反上開禁止規範之意,灼然甚明。
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確有在禁行機車車道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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