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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8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2701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 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
另所謂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8 月27日下午4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087-E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298 巷時,因有駕駛汽車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後填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
又異議人於96年9 月26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於同年10月12日提出異議,尚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在停紅燈時,拿起手機給副駕駛座之乘客時,車輛係靜止的,且沒有撥接行動電話,並無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
又異議人為女性,上開違規通知單上卻記載為男性,該違規通知單因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不具法律效力。
因認原處分係屬違法,並提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為證,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通話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停後填單舉發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煥超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
異議人是從新明路298 巷南向北行駛開車,要往舊宗路方向行駛,伊當時在巡邏勤務騎乘重型機車,在新明路298巷行進中發現異議人撥接行動電話,並把行動電話放在耳
邊進行通話,伊是從他的車輛右邊騎乘過去,有看到他嘴
巴在動,當時他正在開車;他的車子玻璃窗是有點顏色,
但在日光照射下看得很清楚,伊印象中車上僅有異議人一
人,至於副駕駛座上有無其他人伊不太記得,當時異議人
正在行進中,伊騎機車到他的車子前面示意停車,是在新
明路298 巷口攔下異議人,那裡有紅綠燈等語明確,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稽。是依證人所述其既係自異議人車旁之近距離騎車經過
,且有看到異議人當時把行動電話放在耳邊,嘴巴在動等
情,則其對於異議人有撥接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乙事,應無
誤認之可能,且參以異議人自承確有拿起手機之舉措,更
足徵證人林煥超警員之前揭證述確為真實,則異議人確有
在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提出其使用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門號為0915xxx608),顯示該門號於舉發當時(即96年8 月27日下午4 時26分)並無任何通話及接聽之紀錄。
然依證人林煥超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舉發當時未記下異議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故不清楚異議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則異議
人所提之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即為本件違規行為當時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無從確認。且衡諸現今社會行動
電話相當普及,一人擁有數個行動電話門號,相當常見,
一般人為親友申辦門號之情況亦甚為普遍,而在電信公司
所登記之使用者姓名,亦未與實際利用該業者所發給行動
電話SIM 卡之使用者相符,自難排除異議人可能係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撥接或通話,故尚
難僅憑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明細,即逕為有利於異議
人之認定。
(三)至前開違規通知單上雖記載異議人之性別為男性,與異議人為女性不符,惟此乃因執勤舉發之林煥超警員筆誤所致
,此據其到庭證述明確,本件異議人既有前開在行駛時使
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執此自不影響
執勤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效力,是異議人前揭所辯
該違規通知單不具法律效力云云,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
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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