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19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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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3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HX9-566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碧潭派出所員警王威舜攔停並以同所員警楊奇良之名義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0月4日,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分書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左轉光明路時,路口號誌確為綠燈,並無闖紅燈云云。

四、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訊據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騎乘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闖紅燈,且舉發當日只有員警楊奇良1人攔停云云。

經查,本件交通違規取締過程,業經證人即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楊奇良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受處分人之違規情形,是同所甲○○○○攔停受處分人,左邊由檳榔路進入光明街之部分是王威舜負責查看的,伊是負責右邊的車輛,與王威舜所站位置相距大約1公尺。

因當時王威舜的罰單開完了,所以暫借伊的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而證人即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王威舜亦到庭結證稱:於96年3月22日下午3時20分,受處分人在新店市○○路、光明街口為伊攔停,當日有伊及楊奇良2人在該處執勤,伊是站在光明街的人行道上,面朝光明街及檳榔路口,負責往前查看違規紅燈左轉的情形,楊奇良則站在伊平行的右側,負責警戒。

當時伊面朝光明街及檳榔路口時看到的是北新路順向的綠燈,受處分人騎車自檳榔路左轉光明街時,因該路口只有紅、綠、黃三個號誌,沒有左轉燈號,故判斷受處分人是紅燈左轉闖紅燈。

且因當時伊的罰單本剛好用完,受處分人又是伊攔停的,伊比較清楚情形,所以就暫借楊奇良的罰單本開立舉發,並在舉發通知單的左上角蓋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背面)。

本院參諸證人楊奇良、王威舜2人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上開2位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此外,由員警王威舜於本院調查時,所庭呈舉發當日之執勤排班資料觀之,員警王威舜及楊奇良確係於96年3月22日下午14時至16時,一同執行取締違規車輛之守望勤務,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60人勤務分配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受處分人辯稱攔停舉發時只有1名員警在場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其次,證人王威舜當庭書寫「闖紅燈(紅燈左轉)」5次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8頁),經與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內所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字跡兩相比對後,可知兩者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均相似,應係出自於同一人所為,且舉發通知單上填單人職名章欄雖蓋用員警楊奇良之職章,惟該舉發通知單左上角被通知人自其他行為人更正為汽車駕駛人時,係蓋用員警王威舜之職章以示負責,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影本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益徵證人王威舜確係借用楊奇良之罰單本掣單舉發本件違規乙節,堪為信實。

末查,本件舉發地點即檳榔路與光明街交叉路口,於舉發當時僅設置紅、黃、綠3個號誌,並無左轉燈號之事實,亦有證人王威舜庭呈之受處分人違規左轉示意圖及相關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是受處分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轉時與檳榔路垂直順向之北新路口之交通號誌既為綠燈,則受處分人騎車自檳榔路左轉光明街,檳榔路上之交通號誌應屬紅燈無誤,故受處分人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而禁止通行,卻仍無視交通號誌,執意繼續行駛,已足認受處分人有可歸責事由,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分書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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