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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9 月21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
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7 月26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17-BBQ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族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舉發之。
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乃於96年9 月2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逕行左轉,惟伊所違規之條文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而非闖紅燈,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1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㈢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規定,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本案異議人於96年7月26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17-BBQ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族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所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巡邏行經北新路和民族路口的時候,燈號是紅燈,伊舉發的這輛機車在紅燈的時候左轉,因為剛巧伊也是停紅燈,所以就順勢追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另該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告示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遵20.1」)、機車左轉待轉區等情,復經異議人以圖示之方式清楚表明於異議狀上,顯然異議人對於機車在上開路口左轉時,應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等標誌、標線指示,已然知悉。
五、再者,臺北縣新店市○○路北向與民族路交叉路口,其燈光號誌為紅燈、黃燈、綠燈和左轉箭頭綠燈,本件異議人左轉時,當時的燈號為紅燈並列左轉箭頭綠燈等情,復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上開路口既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車左轉待轉區,顯然機車欲自北新路左轉民族路,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是上開燈光號誌雖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並亮,然機車仍應依圓形紅燈之指示禁止通行,而左轉箭頭綠燈之作用乃係於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下,另行准許汽車左轉,其指示之對象並不包括機慢車,因此異議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逕行左轉,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另紅燈號誌亦屬交通號誌之一種,異議人違反上開號誌指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性質上為特別規定之後者處罰之。
六、異議人既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3點,無任何違誤,其裁決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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