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236,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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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36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三0六─QC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中山路口時,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仍逕行穿越該口往溪園路方向行駛乙事,認與事實不符。

前揭舉發時間,中安大橋尚未完工,異議人每日進出中安便橋,古轉至中山路口迴轉環快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從未改變路徑,故無需穿越中山路口,更不會走至溪園路,且中安大橋未通車時,經中安便橋往臺北方向行駛車輛,均需在中山路口迴轉環快,而迴轉通道係另外分化出來,有一塊不需遵循號誌之標示牌高掛路口。

為此,爰具狀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九六00四九四五七號函內容聲明異議等云云。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後,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依異議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狀內容載:「發文號: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九六00四九四五七號;

主旨:有關臺端陳述未接獲0三0六─DC號車CU0000000、CU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乙案……三、本人從未有拒檢違警行為,請貴所明查」,暨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取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之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資料(詳卷附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北院錦刑勤九六交聲一二三六字第0九六00一六九七二二號函),據該所函覆稱:「經查旨揭案件,異議人逕向貴院異議,本所未掣開裁決書」,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六四二一七二九00號函在卷可稽。

顯見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狀係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九六00四九四五七號函所載之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CU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有所不服,聲明異議,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開立裁決書,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在裁決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逕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而非係對主管裁決機關之裁決書聲明異議,程序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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