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12,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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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二九五-D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峽市○○路與國慶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黃燈,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詎竟遭員警攔當場停舉發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且當時員警未在舉發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值勤,反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有一百五十公尺至一百七十公尺遠,且係彎道,並有路樹阻擋視線,無法目視上開交岔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變化之地點值勤,亦有失公正。

經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甚感不服。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並無闖紅燈之情事,且員警值勤地點無法目視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變化云云。

然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邵宥勝亦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八月九日我是服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巡邏勤務,於轄區內執行治安維護及交通違規取締等勤務,當時我印象中二十二時三十分還是二十三時左右,我與另外一名同事在國慶路、學成路口執行安全臨檢勤務,當時我們是站在學成路上,我在二十三時十四分時發現當時有一部車沿國慶路行駛,在要經過國慶路、學成路口,路口已經變成紅燈,但是他還是闖紅燈過來,所以我就把他攔停掣單舉發,當時我也有告知駕駛人他的違規行為是闖紅燈,我在掣單過程中,受處分人就叫我們不要給他開單,但是我還是掣單舉發。」

、「我事後丈量過我所站的位置距離異議人行車方向的停止線有一百七十三公尺。」

、「(你的視線有無被其他障礙物遮蔽導致你無法看到該號誌的轉換?)紅綠燈是可以看得很清楚,學成路那個安全島雖然是有種植樹木沒錯,可是並不會遮蔽紅綠燈及我的視線。」

、「我都是攔紅燈過後三秒還駕車通過的駕駛人,並不會攔閃黃燈就通過但是不及通過交岔路口的駕駛人,因為怕這樣做會讓駕駛人緊張害怕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我攔停他時,是在該路口紅綠燈已經變成紅燈至少三秒,他還進入他行車方向的路口才攔他,而且該路口寬度至少四十三到五十公尺,稍不注意很容易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我不會攔閃黃燈通過交岔路口的人。」

等語綦詳,且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在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在尚未抵達上開交岔路口前,亦即在距離該路口停止線前約一台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處,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即已由綠燈變換為黃燈,其遂加速通過等語觀之,若異議人非明知其雖已駛近上開交岔路口,然仍不及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該自黃燈變換為紅燈前通過該路口,何來在尚未抵達該路口停止線前,即開始加速駛近路口之舉。

況果異議人辯稱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黃燈云云為真,則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時間,距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庭訊時僅三月餘,異議人就此重要之點理當記憶猶新,印象深刻,要無推稱已無印象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究係在其甫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即已變換為紅燈,抑或係在其業已駕車進入該路口行至中途時,甚至已完全通過該路口後,始變換紅燈之可能。

是以,異議人辯稱其在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黃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甫變換為紅燈之狀態下,未立即煞車停等紅燈,反仍搶快闖越紅燈加速通過該路口甚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而異議人係在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暨其上收文戳章一枚可憑。

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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