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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14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096392762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至原舉發機關針對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檢附民眾申訴文件函請查明違規情形所為之函覆,乃係原舉發機關就個案違規事件查明值勤員警有無違法或不當舉發而向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函覆,以作為日後公路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參考,自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若異議人逕就原舉發機關之函文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具狀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09639276210號函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附件可稽,其顯非對於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且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CL─724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17日早上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27 巷口前繪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北市交大字第AI0000000 號及其蒐證照片各1 件在卷可徵。
復查本件異議人甲○○○上開違規,尚未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掣開裁決書之處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96年11月8 日函(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係原舉發機關針對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檢附民眾申訴文件函請查明違規情形所為之函覆,乃係原舉發機關就個案違規事件查明值勤員警有無違法或不當舉發而向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函覆,以作為日後公路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參考,自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因此,異議人逕就原舉發機關之函文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其異議程序顯非適法,且裁決處分為公路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異議人無從補正,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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