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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15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W○七五七三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六二五○-QE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四八四巷行駛至東陽街口,與沿臺北市○○街行駛之車號六C-六四四五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受處分人經警舉發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七五七三三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W○七五七三三號)等件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事故當日伊有於停車線內停車,左看右看確定無來車後才駛出巷口,發現有一車輛極速衝來即停車,該車剎車痕長達四點○二公尺,車到巷口要不要減速慢行?何謂讓、停車再開?伊是沒讓嗎云云。
四、訊據受處分人自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六二五○-QE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四八四巷行駛至東陽街口,與沿臺北市○○街行駛之車號六C-六四四五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以:伊並非沒有禮讓、是對方超速等情置辯。經查:
㈠、關於本件受處分人受舉發經過,證人即舉發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點十五分在臺北市○○街與東陽街四八四巷的交叉口發生事故,伊接獲通報到場處理,現場是一部車號六二五○-QE號自用小客車從東陽街四八四巷行駛出來,另一部是車號六C-六四四五號的小貨車行駛東陽街,在該路口發生事故;
東陽街四八四巷是支道,因為在巷口畫有停止線及「停」字標示,後來經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是車號六二五○-QE號自用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所以伊才據以舉發六二五○-QE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佐;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交路字第○九一○○○八八一六號函釋可參,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六二五○-QE號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臺北市○○街四八四巷,在與東陽街交叉路口前方地面上畫有停止線及寫有「停」字,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考,該道路為支線道甚明,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路權應歸屬於未設有此等標示之臺北市○○街幹線道車輛,受處分人為支線道車而與幹線道車發生事故,顯有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
至受處分人雖另爭執對方車輛有超速之情事,惟查無論幹線道車是否有超速情形、是否亦為肇事原因,均僅屬該車駕駛人本身是否亦應負違規責任之問題,受處分人所辯此節不能解免其自身之違規責任。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均屬於法有據。
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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