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16,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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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號4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二字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B-492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受處分人駕駛車輛為設置於該處之固定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拍照存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採證後,以該車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未滿40公里」之情形,而填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96年10月15日以北市裁二字裁22-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之事,然否認有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有另一輛車要超車,以致伊所駕駛之車輛與該車同時進入感應線圈,所以測速儀才會測得伊超速,事實上伊並未超速行駛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為設置於該處之固定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2紙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質疑本件採證之正確性。

然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該測速器係先後拍攝2張照片,當時受處分人之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在行近雷達測速器前即經感應拍照,此時並未有其所指另一自小客車欲超車而併行之情,而是直到受處分人車輛駛過雷測速器經感測得時速為71公里並經拍取第2張照片後,才有另一輛自小客車沿內側車道駛來。

則受處分人所稱是因內側車道之車輛超速,才導致其被測速器誤認超速而拍照云云,不僅核與卷附之採證照片未合,已難憑信。

再者,就受處分人所指如何判定係其車輛超速、而非他車超速行駛乙節,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10071號就此函覆稱:經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依違規車輛行駛壓過感應線圈測出該車時速71公里,並啟動拍攝照片2張,依卷附採證相片內數據,中間左邊為車道別,1表示內車道、2表示外車道,第1張與第2張拍攝時差0.8秒,本案自小客車違規時行駛於第2車道即外車道,與第1車道車輛無關等語。

是受處分人質疑係內側車道之車輛超速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達21公里而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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