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17,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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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原名劉少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9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6361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名:劉少彭)於96年5月25日凌晨2時11分許,駕駛車號DJH-302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街○段與康定路口,因疑似酒醉駕車,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將異議人攔停,因員警發現異議人有飲酒之跡象,依法欲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然異議人卻拒絕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員警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掣單舉發。

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6年5月25日晚上1點多左右,伊於長沙街與康定路口等紅燈時,有一台警車從伊左邊開過來,沒有燈號也沒有鳴笛聲,當時伊有點累,所以受到驚嚇,警察問伊有無喝酒,伊說因為太太在做月子,伊有喝麻油雞所以有點酒味,警察要對伊做酒測,為配合酒測伊請求先喝水,被員警拒絕,帶回派出所之後,伊再次要求酒測,又被員警拒絕,伊的權利被剝奪,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DJH-302號輕型機車,因疑似酒醉駕車,而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將異議人攔停,請其接受酒精測試,惟經異議人拒絕接受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96年7月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2486900號書函在卷可憑。

㈡訊據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喝酒之事實,惟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員警甲○○,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舉發情形為何?)(答:當天我與另一位警察一起執行巡邏,到長沙街與昆明街口我發現受處分人騎機車有一點蛇行,並非如受處分人所說要等紅燈,到了長沙街與康定路口就將受處分人攔停,當下判斷認為受處分人喝的很醉,因為他站不穩且酒味很重,當下他有求情,說不要追究,說是喝滿月酒有聚餐,我還扶受處分人很多次,當時請他配合酒測,但他避重就輕一直迴避,但我們一直堅持下,他的態度也變得不好,後來又來了一部警車。

他是有要求喝水,但距離超商的距離我們不放心讓他過去買,我們同事還去超商買了一瓶冰的礦泉水給他喝,他拒絕外,還說水有毒所以不喝,受處分人於現場除了妨害安寧外,還拒絕酒測,且肢體動作已將近觸法,為求安全所以就將被告請回派出所,當下他有一直打電話,因為北投分局他的朋友有來關心,告訴他說他當時的狀況若做酒測一定會被檢定出酒測值,警察口頭問他是否要酒測,他一直拒絕不願意酒測,從攔停至他離開派出所大約一小時的時間,法定時間只要十五分鐘就可以開拒絕酒測單,我有當時攔停現場至派出所的全程錄音。

)」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證人甲○○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對本件違規經過印象深刻且陳述清楚,是應認證人甲○○上開之證詞為可採。

㈢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文,顯見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而何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是依照員警執法時自己之主觀認知。

至於何人來判斷員警之主觀認知有無違反法律規定、員警濫權時由誰來監督等問題,由於員警是公務員,原則上應推定員警都能依法執行公務,何況社會上發生拒絕攔停而衝撞員警,甚至槍殺員警之事例不在少見。

如果不賦予員警自由裁量權,員警如何維護公眾安全、如何維持交通秩序,更如何保障自身生命之安全,因此當然應賦予員警在值勤時判斷之餘地,決定是否攔停、實施酒測。

當然,員警濫用權力之情況,亦不在少見,為了兼顧人民之權益,並確保公務執行之正當性,法律已有相關之制度設計,讓人民在員警值勤之際,可以當場表示異議,以便員警有自行檢討之機會。

如果員警還是堅持應實施酒測,人民可以向員警要求提供書面紀錄,嗣後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所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之意義所在:「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由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雖然對於自己有無喝酒最清楚,但員警身為執法之公務人員,為維護自己及社會大眾之安全,必須在短時間內作出判斷,值勤時難免有未見周全之處。

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制度設計,即是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及社會大眾行的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作的平衡決定,此一規定雖未盡如人意,卻是為謀全體人民和諧安樂生活所做之不得已安排,汽車駕駛人尚不得無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異議人既無故拒絕接受酒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自無不合。

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本件自員警欄查時間至開單時間費時約1 小時,此有異議人之陳述書、舉發通知單、證人之證述等可證,可見異議人確有藉故拖延時間以規避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

異議人雖辯稱其至警局時要求酒測然遭警拒絕云云,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

是故,交通部90年8 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可明。

故異議人縱使確實曾於警局要求進行酒測,仍無礙於其先前拒絕酒測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以前情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此,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禁考,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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